发布时间:2010/07/29
符合节能建筑标准,因供热单位原因不能实行计量收费的,用户可按面积收费总额的70%交纳采暖费
对申请暂不用热的用户,各地收取不开栓供热基本热价,最高不得超过30%
达不到规定最低保障温度的,供热单位须将基本热价部分退还用户
为加快推进宁夏供热计量改革工作,科学合理制定供热计量价格和收费办法,变按面积收费为按用热量收费,逐步实现“用多少热、交多少费”的目标,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物价局近日联合发布了实施供热计量收费指导意见。
《意见》明确,按照今年年初《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供热计量改革意见的通知》,凡是具备供热计量条件的新竣工建筑、实施供热计量和节能改造的既有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和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均应当实行供热计量收费。2010年1月1日以后竣工的新建建筑,必须实行供热计量收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要带头实行。各地制定供热计量价格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兼顾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利益;遵循“分类定价”的原则,针对不同的热源(热电联产、燃煤供热、天然气供热等)、不同的用户(居民用户、非居民用户),制定不同的供热计量价格。
《意见》指出,在按面积收费向按用热量收费的过渡阶段,供热计量价格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基本热价是按面积固定收取的部分,计量热价是按热量表读数收取的部分。“两部制”热价折算可按以下方法制定:基本热价=面积热价×基本热价比例;计量热价(元/kwh)=面积热价×(1-基本热价比例)/采暖期取暖每平方米用热量(kwh/m2)。开栓供热基本热价比例按照面积热价的30%—60%确定。起步阶段,为调动用户节能的积极性,可将基本热价比例按较高限确定,条件成熟的市、县可暂按30%执行。随着供热计量收费的逐步推进,再予调整。不开栓供热基本热价按不高于30%的比例确定。用户热费的结算为,总热费=基本热费+计量热费。基本热费=基本热价×计费面积;计量热费=计量热价×耗热量(当期热表读数)。
《意见》要求,供热单位可在采暖期前一次性收取基本热费,逐月按热表读数收取计量热费。也可暂按现行面积热价在采暖期前一次性收取全额热费(或按当地规定的方式收取),但必须分月查表,将耗热量及时通知用户,待采暖期结束后结算,多退少补。推行供热计量收费起步阶段,应对用户采取鼓励政策,结算热费时,计量收取的热费不应高于按对应面积收取的额度。如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前按面积收取全额热费,则采暖期结束后计量收取的热费高于按对应面积收取的部分不再向用户收取,低于按对应面积收取的部分,应在采暖期结束后两个月内退还用户。如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后收取热费,则计量收取的热费高于按对应面积收费时,按面积收费额收取,低于按对应面积收费时,按计量收费额收取。随着供热计量收费的不断推进,应逐步过渡到用多少热、交多少费。实施供热计量收费的用户,因热计量表损坏以及质量等原因造成计量数据失真的,则按面积收费结算。对申请暂不用热的用户,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收取不开栓供热基本热价,最高不得超过30%,以弥补供热单位为用户备用容量的成本支出以及热传导损耗等。对同供热单位签订长期不用热协议的用户,可不收取此项费用。符合供热计量收费条件的节能建筑,因供热单位原因不能实行计量收费的,用户可按面积收费总额的70%交纳采暖费。供热单位应保证供热温度和用热需求。由于供热单位原因 达不到规定最低保障温度的,供热单位须将基本热价部分退还用户。具体退费办法由各地人民政府制定。
《意见》指出,各地可根据本指导意见的原则规定,尽快制定、完善供热计量价格和收费办法。已经出台的,要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尚未出台、具备供热计量条件的,2010年10月底前必须出台。制定出台的供热计量价格和收费办法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物价局备案。(记者 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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